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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6/27 15:35:27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各委、办、局对1996年0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以前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21件,废止政府规章14件
一、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不符合而予以修改的政府规章共21件1、南宁市电子游戏行业管理规定(南府发〔1991〕45号
(一)删除
第二条第6款
(二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1)违反
第三条规定,擅自经营的
(2)违反
第五条、
第六条规定,进行赌博的
(3)违反
第七条规定,使用有不健康内容的软件的。”2、南宁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南府发〔1992〕93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对于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3、南宁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南府发〔1992〕79号
(一
第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尚未造成水质严重污染或危害事故的,由卫生监督机构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的处罚。”(二)删去
第十二条中“并可暂时扣留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4、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4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七条第一、二项修改为
“(一)、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和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
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5、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实施细则(南府发〔1994〕39号
(一
第三条修改为
“南宁市城市区域划分为工业集中区、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文教区、居民区和特殊住宅区。各区域噪声排放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5-93)
(二)删去
第六条中的“三次以上违章者,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的规定
(三)删去
第十五条中的“直至没收其音响器材,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四)删去
第十六条中的“直至没收其音响器材,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6、南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5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对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刊登、印发、张贴招工广告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刊登虚假招工广告骗取钱财的单位或个人,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
“(八)未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对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
“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2-5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修改为
“(九)对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清退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2-5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十项修改为
“(十)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超出许可证服务范围从事劳务中介活动,超标准乱收费或介绍不成功乱收费,或违反劳动法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轻重每次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7、南宁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105号
删去
第十八条第3款
8、南宁市朝阳溪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
第三条修改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朝阳溪规划管理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局可以委托整治朝阳溪管理处负责朝阳溪规划管理区日常的管理工作。”(二)删去
第四条第2款
(三)删去
第十一条中“责令停产停业”的规定
(四
第十二条至
第十六条中的“朝阳溪规划管理区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整治朝阳溪管理处”
(五
第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暂行规定
第九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六
第二十条修改为
“本暂行规定具体适用上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9、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删去
第十四条中“没收有关工具和物品”的规定
10、南宁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一)删去
第二十二条的第(四)、(六)项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
“(四)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
“(五)遇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不服从调度和指挥的,由运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原
第二十二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依次修改为第(六)、(七)、(八)、(九)、(十)项
(二)删去
第二十三条
(三)原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
11、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一
第三十条修改为
“拒绝公务员查验《暂住证》,未使用暴力和威协方法的
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二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对伪造、变造或窃取他人《暂住证》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南宁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利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活动时,有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13、南宁市餐馆、饮食店、文体娱乐服务行业防治环境污染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一
第五条修改为
“宾馆、饮食、文体娱乐服务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规定的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二
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
“(3)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五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并可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
“(4)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停用和拆除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4、南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删去
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屡教不改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
15、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一
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对违反《巡警条例》的行为,需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由人民警察巡警人员当场执行;”(二
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宣布处罚决定,给被处罚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应开具罚款收据
在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时,要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
(1)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及违反《巡察条例》的条款
(2)被处罚人的单位和地址
(3)经办巡察人员的姓名和单位
(4)被处罚人本人签名。”(三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填写《巡警案件审批表》,报原裁决机关批准。并在原裁决书中注明,另开具罚款收据。”16、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