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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

试论我国劳动争议诉讼与仲裁的衔接问题


来源:扬州工伤赔偿律师 网址:http://www.lsyzgspc.com/ 时间:2014/5/30 15:35:27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裁审单轨制,但对诉讼和仲裁的衔接没有法律规定。劳动法只是简单地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两种程序如何衔接未作规定,民事诉讼法也未有相应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碰到较多的理论和操作上的障碍,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部分操作上的问题,但仍有理论上及部分操作上的问题没有解决。

    一、诉讼中如何看待仲裁?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后,如何看待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在理论上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仲裁就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不应再涉及仲裁。对当事人提到的诸如仲裁程序违法(如仲裁员自问自记、超审理期限等)、仲裁费用的处理(要求法院明确仲裁费用的负担)等法院审理时不应审查处理,仲裁时的当事人、申诉请求等不应影响法院审理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虽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毕竟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对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时应予以考虑。对当事人提出的诸如仲裁时的请求、当事人、仲裁费用的负担等应予顾及,不能完全撇开。如一方当事人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则在诉讼中不应增加其诉讼利益。仲裁中未主张的请求,不应予以审理等。诉讼中如何看待仲裁的理论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故在理论上予以澄清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与众不同的非终局性,在理论上寻找依据难度较大。笔者认为,可借鉴民事诉讼法中一、二审衔接的一些规定。在当事人起诉后,虽然仲裁裁决暂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程序毕竟是一种由第三方主持、当事人参与的强制性程序,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因素仍应具有程序价值,诉讼中当事人应受其约束。如对未起诉的当事人可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请求的,对当事人未提出的部分应视为其服从裁决,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陈述没有足够证据应禁止反言等。如果在诉讼中视仲裁程序不存在,则无法解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与一般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冲突,如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的往往是仲裁败诉的一方,如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是正确的,如是一般民事案件,法院可以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还应将仲裁裁决中具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也即是说要处理原告未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另外,仲裁期间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仲裁调解书则不能再起诉。

    二、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具体问题

    1、对仲裁不予受理的司法救济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三种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处理。司法解释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上述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对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而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能否处理?对此,缺乏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劳动法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解释》只列举了上述三种不予受理情形法院应当处理,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当事人不能提供书面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应视为当事人未先行申请仲裁,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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